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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yygt2001的专栏:吴某与黄某抚养费纠纷上诉案

    作者:[db:作者] 时间:2021-07-28 11:57

    吴某与黄某抚养费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宣中民一终字第04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系黄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吴学梅。系吴某姐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法定代理人:黄斌。系黄某父亲。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旌德县人民法院〔2009〕旌民一初字第0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学梅,被上诉人黄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黄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与原告是母女关系,原告黄某父母离婚后,原告随父亲生活,被告吴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2006年11月14日(2006)旌民一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令吴某自2006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黄某抚养费320元。2007年被告为原告报名就读启航学校(私立学校),2007-2009年学费共9800元。被告是安徽省捷顺运营有限公司职工,2009年5月前实际工资收入为705元/月,被告在该公司有股份和债权共9万元,每月平均收益1260元。自2009年10月开始工资收入805元/月。被告2009年8月21日与陈文胜签订了股份和债权转让协议,并公证。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在必要时可以根据生活实际需要要求父母增加抚养费。原告原参加国家义务教育,2007年后原告就读私立学校,教育费明显增多,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增加负担教育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教育费应由原告父母共同负担。因被告为原告报名就读私立学校,被告负担教育费比例可酌情高些,按60%负担为宜。原告因上学实际需要,抚养费已超过原定数额,被告亦有给付能力,对原告增加抚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教育费需要和当地生活状况,酌情定为每月500元。父母收入增加,不是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法定事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月抚养费为1100元的请求超过当地生活实际需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为此,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8条(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黄某2007-2009年教育费9800元,被告吴某负担60%即588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吴某每月给付原告黄某抚养费500元,自2010年1月1日起按年度给付,均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至原告黄某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吴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判认定上诉人在安徽省捷顺运营有限公司有股份和债权,每月平均收益1260元,同时认定上诉人2009年8月21日与陈文胜签订了股份和债权转让协议,并公证。原审法院认为股份和债权转让,不能证明收入当然减少,显然自相矛盾。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8条(2)项作出判决,但该项规定的是在父母有给付能力时,父母有增加抚育费的义务,并未规定对于过去已经付出的费用,父母还应当予以负担。已经支出的教育费,如果是黄斌承担的,应由黄斌向上诉人主张。另外,上诉人支付的抚养费本身就包括了教育费,如果认为抚养费过低,可以通过再审程序改变,而原审不经过审判监督程序,直接改变原生效判决内容,要求上诉人在原抚养费之外,另外支付教育费,违反法律规定。现在上诉人的收入明显降低,但原审却将抚养费大大提高,也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黄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黄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证据有:公证书和收条各1份,证明其已于2009年8月21日将股份和债权以11万元转让给陈文胜,不再有股份和债权收益。
      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原审原告2007—2009年就读启航学校学费发票收据5份,证明2007-2009年学费为9800元;2、原审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审原告基本情况。
      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法院调查吴某收入情况,原审法院于2009年6月18日调查的证据:吴某在捷顺运营有限公司工资表1份、吴某在捷顺运营有限公司收入情况证明1份、月工资收入证明1份、吴某在中国银行旌德支行工资账户明细帐目1份。证明原审被告在2009年5月前实际工资收入为705元/月,原审被告在捷顺运营有限公司存在股份和债权共9万元,收益1260元/月。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原审法院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故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黄某原来就读于公立学校,学费较低,自2007开始上诉人为女儿黄某报名就读私立学校,学费剧增,因黄某就读私立学校是经上诉人同意的,故黄某要求上诉人承担该教育费用,属合理要求,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60%的私立学校教育费并无不当。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和孩子年龄的增长,上诉人每月给付的320元抚养费已经难以满足女儿黄某的生活需要,故原审判决酌情将抚养费确定为每月500元,也无不当。上诉人称自己持有的公司股份和债权已经转让,收入明显下降,本院认为股份、债权转让后,已转化为由上诉人支配的现金,故上诉人的收入并未实际减少。上诉人称抚养费已经确定,如果改变,只能通过再审程序,本院认为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宏玖
    审 判 员 徐兴德
    代理审判员 刘 燕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姚玉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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